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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利益冲突的法律后果

发布日期:2013-08-18 15:56     来源:信国信托

  商事信托中受托人是基于委托人的信任,以自己的名义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判断违反信任义务而进行的利益冲突交易行为是否有效,如何保护受益人的利益,我国已有的《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此作了一些规定。主要包括民事保护、行政保护和刑事保护三个方面。

  1.民事保护 中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在继受信托时,对于信托行为的有效性上采用了可撤销原则。即,对于违反信托目的的信托行为,受益人有权行使撤销权,法律如撤销该信托行为,则视为该行为自始无效,受托人应负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的责任,如果第三人是善意取得,则受法律保护,如果第三人明知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但法律规定应登记而未登记信托财产,受益人无撤销权。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信托行为的效力采用物上追索权原则。因为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衡平法上的所有人,物上追索权是建立在这个所有人的法律基础之上的,受益人可以直接从受让人处追回财产。

  受托人违背信托义务,进行信托利益冲突交易的民事责任主要分为合同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信托法》第28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违反规定的,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信托法是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但过错的评判标准不明确。由于受托人具有从事投资理财的专业管理能力和权力,过于宽松的过错归责原则对于受托人的信托义务所担当的责任不相符,应该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倒置。另外,应该改变违背信托义务的责任主要由受托人来承担的规定,引进受托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经理负连带责任的制度,使受益人的信托损失得到更多的救济可能,也可以加强对受托人的信托行为的约束。

  2.行政保护 我国从事商事信托的机构主要受《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两部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的行政约束。其行政处罚手段可以分为(1)申诫罚,是对情节比较轻微者采取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等;(2)财产罚,是强迫违法者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实物,以损害或剥夺某些财产的处罚;(3)行为罚,是限制或剥夺违法行为人特定的行为能力处罚。

  对于日益复杂的信托投资,由普通的投资者来单独防范信托利益冲突是勉为其难的。而人民银行这样的专业监管机构来处理监管各个信托公司的信托投资行为,才会体现出比民事救济更多的效率。行政监管主要针对信托机构进行现场和非现场的检查、对信托机构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执行经理进行监管,其专业知识有助于识别和防范信托机构的利益冲突的大量出现。但是,我国的行政处罚的是一种内部的行政程序,很少公开,透明度不够,这不利于普通投资者对监管部门的监督,结合外国监管经验,对具体的信托人员的监管结果,尤其是有违反信托约定的利益冲突事件出现的信托管理责任人应该予以公开曝光,发挥行政监管的威慑作用,使受托人及其具体责任人更加珍视自己的声誉。

  3.刑事保护 各国实践表明,仅对信托利益冲突行为进行民事和行政保护是不够的,必须要有刑事保护。违反信托信任义务,造成受益人的损失或伤害,受托人侵犯的不仅仅是特定的受益人的利益,更是社会的公共利益,这种犯罪不仅仅会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还会对诸如社会信任、道德规范、社会安定带来极大的危害。刑事保护有别于以补偿为主要目的的民事保护,更侧重于惩戒,具有较强的威慑力。

  由于我国信托业的刑事保护准用《刑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规,而非从信托法规来直接规定,所以在适用上难以准确把握,需要随着信托业的回归,中国金融法规的进一步完善健全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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